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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5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提出業已因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丁○○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
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丁○○因病無法獨自稱活,說話無邏輯,時空錯置及答非所問,對於他人問句無法理解回應,亦無法理解訴訟意涵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及臺南私立藤澤養護之家函文在卷可參,難認相對人有程序能力,惟因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為本件聲請,自應先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再由其特別代理人代理本件程序,始為合法。
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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