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家親聲,107,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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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00○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丙○○於民國79年間離婚時,聲請人僅約12、13歲,後即由聲請人之父丙○○扶養聲請人,並由聲請人祖父母從旁協助及聲請人半工半讀至聲請人成年。

相對人自與聲請人父親丙○○離異後便不曾扶養聲請人,更未至聲請人處所探望,相對人對聲請人既係未盡照顧及扶養義務,而有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且情節重大,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8之1條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若法院認相對人未負扶養義務未達情節重大,亦請酌減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提起任何訴訟或非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或聲請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

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訴或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查本件相對人名下財產有建物1筆及土地4筆,依稅務機關認定之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96,419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佐。

雖相對人陳稱係與其他兄弟共同繼承上開不動產,然另依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親屬關聯資料,縱相對人有4名兄弟,惟稽之上開不動產僅稅務認定價值即達2,596,419元,衡情若以市價計算更應超過該價額,而以相對人應繼分5分之1計算,自難謂相對人目前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亦即本件相對人尚未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求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性,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扶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足認本件確無權利保護利益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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