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 (一)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
- (二)於兩造談論離婚事宜時,相對人曾出現緊抓聲請人不讓聲
- (三)再參以訪視報告記載「相對人也不滿聲請人提出此案聲請
- (四)相對人自得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相對人阻擾聲請人
-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 (一)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對人並無外遇,是聲請人性多猜
- (二)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因兩造婚後與相對
- (三)又因聲請人探視期間之種種不當行徑,譬如離婚不久,其
- (四)另兩造離婚協議是經過兩造及兩造家人多次討論協議確認
- (五)為此聲明:
- 四、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於婚姻關係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 (二)本件雙方雖互相聲請改定由己方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丙○○
- (三)稽之本件兩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
- (四)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 (五)綜上所述,雖兩造目前對非主要照顧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 五、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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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蔡孟家律師
葉信宏律師
劉家榮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 丁○○ (住居所詳卷,保密)
代 理 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乙○○為會面交往。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反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
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提起反聲請,請求改定未成年人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併聲請酌定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所提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日生),於109年6、7月間,因聲請人查覺相對人有外遇之情事,為維護兩造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給予兩造未成年子女單純之生活環境,聲請人多次請求相對人應將婚姻關係外之情感關係處理乾淨,惟相對人屢勸未改,雙方因此幾經爭執,於爭執過程中,相對人並曾出現自聲請人背後扣著聲請人脖子,使聲請人喘不過氣之過激舉動,而令聲請人心生畏懼。
又相對人原先係於聲請人家中開設的廣告公司上班,於雙方發生爭執後,相對人直接表示要離職,離職後約兩個月左右皆未工作亦未主動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於該時期皆是由聲請人一面上班、一面負責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而聲請人接著又於000年00月間發現相對人有在玩線上賭博之情形,考量2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聲請人始於000年00月間向相對人提出意欲離婚之請求,未料,隔日相對人之母親即拿出事先已擬好內容之離婚協議書,要求聲請人簽名並離開當時兩造及2名未成年子女所共同居住之住處,因事發突然,聲請人僅得快速收拾自身物品後離開,並擬於安頓好住處後,再將2名未成年子女接來同住。
又因聲請人於兩造婚姻期間察覺相對人有外遇之情事,此為造成兩造離婚的導火線,當初聲請人於察覺相對人外遇後,未想相對人對此除全無悔改之意,並在兩造因相對人外遇一事多次爭執,聲請人提出是否兩邊都先冷靜一下,思考婚姻是否還要繼續後,即立刻將聲請人趕出家門,相對人一直以來均有以自己對聲請人不滿之情緒,而不當阻撓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其對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顯未顧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於兩造談論離婚事宜時,相對人曾出現緊抓聲請人不讓聲請人下車,並加速踩油門前進之失控行為,聲請人難以與相對人進行實質內容之討論,因此,兩造雖於110年3月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惟該離婚協議書中對於非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探視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方式,並非經過兩造充分討論後所擬定,如該離婚協議書第參條第一項僅簡略約定:「非子女主要照顧者之一方(下稱探視方)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享有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未成年子女滿16歲後尊重其本身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和探視方會面交往之時間。」
,自兩造離婚至今,聲請人鮮有機會與2名未成年子女相處,經聲請人自行統計自111年7月後,聲請人經過相對人同意而得以與2名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次數僅有11次,常常需歷時兩個月始能獲得一次與2名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機會。
甚且,多次於聲請人向相對人詢問是否能與2名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或通話時,相對人皆僅簡單回覆:「他們休息了」、「出去」等語,而有阻擾聲請人關心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情形之行為;
於聲請人請相對人代為詢問2名未成年子女週末前往聲請人住所之意願時,相對人多次亦僅簡短回覆:「他們說不要」等語,於聲請人提出「……因為她們原本有跟我說她們要來」的質疑時,相對人則僅回覆「是喔沒人跟我說」等語,是以聲請人懷疑相對人實際上根本未向2名未成年子女詢問渠等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意願,僅是為了妨礙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相處,而自行回覆渠等無意前往聲請人住所;
加以,聲請人目前已多次自2名未成年子女口中聽聞相對人向2名未成年子女表示:「媽媽不要你們了」、「媽媽都沒在找你們」、「要去媽媽那邊要經過媽媽同意才行」等語,意圖營造聲請人拋棄2名未成年子女之假象,2名未成年子女亦因相對人前述不實之言語,而心生唯恐遭母親拋棄之恐懼,相對人單方面阻擾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相處之舉動,並不利2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
且因相對人多次阻擾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機會,聲請人亦難以與相對人溝通、討論2名未成年子女之事宜。
(三)再參以訪視報告記載「相對人也不滿聲請人提出此案聲請,故擬優先爭取由相對人單方行使兩未成年人親權……」等語,顯見相對人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決定,所優先考量者並非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反而多參雜其自身對聲請人不滿之情緒,故不論係由相對人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抑或係由相對人單獨行使2名子女之親權,顯然均非有利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方式。
相對人實際上平日並未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由相對人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容非符合2名未成年子最佳利益之方式。
另訪視報告有關相對人資源或社會支持系統之部分固記載「相對人與其交往對象、父母、手足同住生活,可相互提供日常生活協助,目前也持續協助相對人分擔兩未成年人起居照顧」云云,惟查,就聲請人所知,相對人平日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其父母之處所,而係與其交往對象另居於他處,2名未成年子女則係與祖父母同住,並由祖父母負責照顧,而有隔代教養之情形發生。
聲請人固不否認兩造之父母可作為協助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之輔助支持系統,惟此並不代表相對人得直接將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教養責任直接交由祖父母負責。
蓋常言道:「隔代親」,隔代教養最容易發生的問題即在於祖父母因對於孫輩的寵愛,而無法及時就孫輩的偏差行為予以指出及導正。
事實上,聲請人近來已觀察到2名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不順其意時,會有暴怒的情緒產生,又隨著2名未成年子女年紀漸長,將來所接觸之人事物勢必增加,在外與他人相處中一定會遇到無法符合其心意之情況。
聲請人憂心若未即時對2名未成年子女的行為予以導正,2名未成年子女將來在外與他人的人際交往上將發生問題,惟聲請人目前鮮有機會能與2名未成年子女相處,更遑論在極短的會面交往時間內(目前聲請人即使取得與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機會,亦僅自週六中午時起至週日晚上止),對2名未成年子女不適當的行為進行有效的教導及指正。
相對人並無無法親自照顧及教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理由,其目前雖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卻並未親自照顧及教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對2名未成年子女顯未盡保護及教養之責任。
另訪視報告關於相對人經濟狀況及就業史,有關相對人之部分固由伊自陳「相對人擔任房地產、二手車買賣銷售人員,每月收入約有5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云云,惟查,依據聲請人瞭解,相對人目前並非如其所述係從事於房地產或二手車買賣,其目前實際上並非從事於正當職業,則倘由其繼續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無法以身作則為2名未成年子女樹立良好之榜樣,且對2名尚屬年幼並處於人格發展期之子女之身心發展,恐將造成不利之影響,相對人親權之行使顯不利於2名未成年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改定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期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四)相對人自得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相對人阻擾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情形日益嚴重。
因兩造離婚時對於聲請人得如何行使會面交往之權利並未加以約定,故聲請人只得於週間平日向相對人詢問是否能安排2名子女週末時至聲請人處,惟相對人時常回覆一句會再問問看後即無下文,經聲請人再三詢問始簡短回覆「她們說不要」等語,或是直接傳送2名未成年子女回答「不要」的錄音訊息,而當聲請人再行詢問是否能和2名未成年子女電話聯繫,希望能進一步瞭解2名未成年子女的想法時,相對人則常以「她們出去了」、「在忙」等理由加以拒絕。
又當聲請人鮮少幾次取得機會能與2名未成年子女進行電話或視訊聯繫,並於通訊中向2名未成年子女詢問週末是否要回來聲請人處渡過,並得到2名未成年子女「要去」的答覆時,相對人即會於一旁向2名未成年子女表示週末要帶他們去哪裡玩等語,企圖以此影響2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相處的意願,並藉此減少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機會。
相對人並未顧慮到2名未成年子女於成長中亦需要母親角色陪伴的需求,其一昧阻礙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相處之舉動,顯不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對人並無外遇,是聲請人性多猜忌,時常無理取鬧,至兩造時常爭吵,其總是大聲吼叫吵到全家不得安寧,且曾對相對人拳打腳踢並掐住脖子,致2名未成年子女十分害怕。
且聲請人屢次找藉口約朋友唱歌喝酒,喝醉酒回到家必定大吵大鬧,好幾次半夜喝醉酒發瘋似的吵鬧,相對人無法處理,只好打電話通知其母將其帶回娘家。
其中一次,聲請人更當著相對人之面,被陌生男人載出去喝酒,回家後大吵大鬧,搞得全家及社區都不得安寧,相對人也只好打電話通知其母將其帶回娘家。
聲請人其行為不檢,不思反省,總是害2名未成年子女身處在恐懼中,卻莫須有反指責相對人外遇,均非事實。
相對人由聲請人娘家開設之工廠離職後,即在富昱汽車商行擔任業務員,並非如聲請人所稱沒有工作,不照顧2名子女。
反而,聲請人從來不想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未將心思放在2名未成年子女身上,一直以來,2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大都是相對人之父母在協助照顧。
聲請人指責相對人賭博,也是莫須有之指控,相對人會上網職棒博奕,不曾賭博。
聲請人經濟條件差,結婚時其有未清償之助學貸款,亦有交通違規罰單、停車費、過路費、積欠監理處之費用,兩造婚前其即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負債累累債信不良,債務大抵均由相對人幫其清償繳清。
其娘家亦負債累累,有多筆法院判決及核發之支付命令,娘家在經濟上及日常生活照顧均無法對聲請人提供協助。
相對人目前有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尚佳,且有父母之強力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改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實無理由。
(二)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因兩造婚後與相對人之父母同住,自2名未成年子女陸續出生,因兩造工作之故,孩子之主要照顧者幾乎均為相對人之父母,孩子每天晚上也與相對人父母同睡。
嗣於000年00月間聲請人稱其已不愛了,就獨自搬回娘家居住,期間直至000年0月間兩造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並口頭約定聲請人每月得探視子女2次,其中一次並得將子女帶回同住。
兩造離婚迄今2年餘,2名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滿滿愛心照顧之下生活安定,健康成長。
相對人在父母協助之下,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舒適健康之成長環境,孩子穩定學習,身心健康,相對人認真擔任好父親之責任,並無任何親權行使不當之處。
而反觀聲請人自離婚前000年00月間搬回娘家直至000年0月間兩造協議離婚,其對2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不曾來探望過孩子或帶孩子外出,即便兩造離婚時口頭約定聲請人每月得探視子女2次,其仍未依約前來探視2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記得聲請人係在110年暑假期間才開始來探視2名未成年子女,但由於2名未成年子女與其生疏,曾有多次聲請人帶孩子外出後,因孩子拒不與其前往而哭泣不止,其束手無策,不得不立即將孩子送回來。
另亦曾有2、3次,聲請人與孩子約好要帶孩子外出或回家,在孩子準備好在等待其來臨時,其突然發簡訊說有事不來了,完全不顧念孩子的感受,顯然沒把親子相處當作重要的事情。
112年11月25日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約好上午11點要帶他們回家及出去吃飯,相對人全家一直等到12點多已經吃飯時間,其仍未出現,經發LINE訊息聯絡,其稱睡過頭,才趕在12點半前來接孩子,聲請人均係在其方便時才連絡探視孩子,並未照約定方式探視,且非每月均有安排探視,相對人均盡量配合其時間,其不思檢討自己,竟還抱怨,相對人實難以接受。
(三)又因聲請人探視期間之種種不當行徑,譬如離婚不久,其將2名未成年子女帶至其居所,竟讓其同居男友幫2名稚女洗澡,2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同居男友不熟,覺得心裡怪怪的,經子女回來轉述聲請人此舉令相對人深覺不妥而與其發生爭執。
之後,2名未成年子女陸續反應每回與聲請人回家,聲請人均找朋友至其住處打麻將,2名未成年子女均獨自看電視、滑平板,且處在不熟悉之環境,孩子日漸覺得與聲請人回家,甚為無聊,漸漸不願與聲請人回家,再加上聲請人曾經與孩子約好時間卻突然不來,故而,兩造才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要不要隨聲請人至其住所,均由2名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只要2名未成年子女願意前往,聲請人就可以來帶孩子。
某次,在疫情十分嚴峻三級警戒之時,2名未成年子女拒絕前往聲請人住處,其竟然偕同其父母於半夜至相對人住處咆哮,嚴重影響社區安寧,完全不顧相對人全家人之顏面,也讓2名未成年子女覺得害怕。
相對人不會阻撓聲請人探視孩子,也會鼓勵孩子與聲請人回去,但孩子不願意前往,確實是因為聲請人探視孩子之方式不當。
數週前,聲請人告知欲帶孩子至遊樂園玩,孩子即欣然答允前往,足見孩子不願意與聲請人回家,均係聲請人不顧孩子感受,沒有在探視期間好好陪伴之故,讓孩子覺得還不如待在家裡比較舒適。
另聲請人平日行事偏激,無法溝通。
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某次相對人開車載著聲請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在車內因發生口角,聲請人即要求下車並強行控制方向盤,相對人勸阻無效,其竟情緒失控在車輛行進中打開車門欲跳車,情況危急,相對人為顧及全家人之安全,不得不立即停車,聲請人此舉嚇壞2名未成年子女,造成2名未成年子女難以抹滅之恐懼。
本件相對人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盡心盡力,2名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親親力親為用心照顧之下,養成良好人格及健康身心,相對人適合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而反觀聲請人雖為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惟對2名未成年子女完全沒有盡到任何養育責任,其甚至連探視子女之方式均有不當之處,並非適合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足見兩造離婚協議時,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係不利於子女,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四)另兩造離婚協議是經過兩造及兩造家人多次討論協議確認之後,才從網路下載表格填寫,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每月需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已約定好之事項,詎聲請人在離婚登記前突然將離婚協議書上記載其每月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塗掉,自離婚迄今2年有餘,從不曾幫忙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相對人反聲請單獨擔任親權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及照顧,相對人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五)為此聲明: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⒉反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⒊聲請人自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時起,至未成年人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各1萬元,並由相對人代收,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自明。
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於婚姻關係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日生),雙方於110年3月4日合意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非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得與未成年子女丙○○、乙○○為會面交往等情,有戶籍資料及離婚協議書影本附卷可參,並為雙方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件雙方雖互相聲請改定由己方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人,然揆諸前開規定,兩造聲請改定親權人之法定要件,為雙方離婚時協議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項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院始得依他方之請求改定親權人,故本件關於兩造各自主張雙方離婚前所生事實,即不在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調查審認之範圍內,在此指明。
(三)稽之本件兩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事由,主要均起因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事項所衍生之紛爭,審酌兩造雖係協議離婚,然由雙方迄今仍互指對方於婚姻期間之不是,可認兩造在雙方離婚後,尚未彌平對彼此之不滿與憤怒,並已在共同合作之基礎上,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建立起合作及關懷之管道,再衡酌雙方離婚時,亦未就非主要照顧之一方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事項為具體明確之協議,故雙方在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乙○○間之會面交往過程相關事務雖有衝突,然亦非不可預期之情,考量本件既非主要照顧之一方即相對人不讓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丙○○、乙○○為會面交往,甚或完全阻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乙○○間接觸之機會,且相對人縱對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照護未成年人丙○○、乙○○之方式有所不滿,然衡其主張之事實,亦難認定業已構成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之改定親權人法定要件,故本件兩造互對彼此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聲請及反聲請,於法均有未合。
(四)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兩造之評估與建議為:「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稱健康狀況無異常、工作狀況、家庭支持系統穩定,親權能力相當且有穩定的經濟收入來源,可滿足本身及兩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所需,且各自均有獨力照護兩未成年人之經驗,照護期間也可提供兩未成年人妥適照護無虞。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自陳受相對人限制而難有穩定且長時間與兩未成年人相處,但仍持續透過學校活動與會面交往維繫與兩未成年人關係,相對人在兩造離異後持續擔任主要照顧者,對兩未成年人受照顧與就學狀況皆有一定程度了解,各自投入親職時間均屬合宜。
⒊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皆有穩定居所且為兩未成年人熟悉的居住環境,住家空間充足且家務整理狀況合宜,未見有明顯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均可滿足兩未成年人居住所需。
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自述受相對人限制而未能有穩定與兩未成年人會面,且自認與兩未成年人同為女性,更能了解兩未成年人成長階段所需,故希望能爭取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並接受維持由兩造共擔兩未成年人親權人,相對人主張個人未對兩未成年人有不當照顧情事,在兩造離異後便持續擔任主要照顧者,對兩未成年人照護需要掌握度更勝聲請人,且因不滿聲請人提出此案聲請,故希望由兩未成年人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兩造皆有意願承擔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角色,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積極。
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均有工作收入能維持家庭經濟,兩造可依兩未成年人年紀、學制安排義務教育,相對人以維持兩未成年人就學穩定為優先考量,無意願變動兩未成年人就學環境,而聲請人陳稱依兩未成年人意願決定日後就學環境,此外無其他細節或具體規劃,整體而言相對人教育規劃較具可行性。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综合評估:未成年人乙○○現年5歲,為無行為能力人,未成年人丙○○意願則詳如未成年子女意願報告。
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遷移戶籍、進行重大醫療行為須經對造同意外,其他事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
等情,此有該協會以112年12月1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826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交往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益徵本件並無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一方獨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雖兩造目前對非主要照顧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會面交往事項多有紛爭,然本件既尚未構成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之改定親權人法定要件,是本件兩造各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及反聲請本院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人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駁回。
又相對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既無理由,本院自無另為酌定聲請人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數額之必要,在此指明。
五、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所明定。
而關於非主要照顧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得由離婚之父母雙方協議定之,若該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時,法院非不得類推上開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查兩造離婚時雖,已協議非子女主要照顧者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事項,然衡酌雙方就該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並未具體明確,兩造更因此衍生諸多紛爭,本院認該會面交往事項已有妨害子女之利益,爰依職權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丙○○、乙○○之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於未成年人丙○○、乙○○滿十四歲以前: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六上午九時三十分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乙○○,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乙○○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翌日(星期日)下午七時前將子女丙○○、乙○○送回上述住處。若欲探視當日上午聲請人於十時前仍未到達相對人
及未成年子女丙○○、乙○○住所,則取消當次之探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乙○○均無須等候。
(二)期間如遇學校寒假得接回同宿五日,如遇學校暑假期間得接回同宿二十日(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內)。並可分
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
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六起連續計
算之五日及二十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
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三)探視前聲請人應於二日前通知相對人。
二、未成年人丙○○、乙○○滿十四歲後: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丙○○、乙○○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人丙○○、乙○○自主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方法:
(一)聲請人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相對人家中接回未成年人丙○○、乙○○,得委由聲請人委託之親屬前往相對人家中接回子女。
(二)未成年人丙○○、乙○○之住處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三)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探視未成年人丙○○、乙○○時,交付未成年人丙○○、乙○○之健保卡予聲請人,聲請人送回未成年人丙○○、乙○○時,應交還健保卡予相對人。
四、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人丙○○、乙○○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人丙○○、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人丙○○、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聲請人應為必要之
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人
丙○○、乙○○之保護教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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