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家親聲,12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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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

代 理 人 徐朝琴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甲○○、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甲○○(000年0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7年9月4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乙○○、甲○○、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惟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甲○○、丙○○未善盡撫育之責,然未成年子女乙○○、甲○○、丙○○尚年幼,若使其等現在即須面對與其等關係疏離而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父親之姓氏,易使其等對實際負照顧扶養責任之聲請人缺乏認同感及歸屬感,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故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乙○○、甲○○、丙○○之姓氏變更為母性「戴」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乙○○(000年0月0日生)、甲○○(000年0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為其與相對人所生之子女,雙方離婚後,目前未成年子女乙○○、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本件經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聲請人之評估與建議為:「⒈兩造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以來相對人對3名未成年人疏於維繋親情互動且未負擔扶養義務,因相對人消極不作為,對3名未成年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聲請人認為未有延續未成年人傳承父系家族身份連結之必要性,為協助建立3名未成年人對同住家庭成員之身分融入感、提升聲請人自身對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動力,故而期待替3名未成年人變更姓氏從母姓。

⒉其他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家人、聲請人現任配偶瞭解過往兩造相處互動情形,知悉且贊同變更未成年人之姓氏從母姓一事。

⒊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考量3名未成年人長年由聲請人主責養育成長,相對人、相對人家族對3名未成年人毫無養育付出、親子間缺乏情感連結與認同,聲請人期能藉由變更姓氏切割3名未成年人與父方家族身份關係連結,提升3名未成年人對同住家庭之身份認同亦增強聲請人自身對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動力,聲請人替3名未成年人爭取變更姓氏從母姓之意願強烈。

⒋善意父母内涵之評估:聲請人自與相對人離婚後即相互中斷聯繋多年,且自3名未成年人親權改由聲請人行使後,聲請人已慣性主導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規劃且有實際行動提供3名未成年人穩定生活成長環境。

⒌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乙○○、甲○○、丙○○係長期與父親親族缺乏互動相處經驗,致與父親親族關係淡薄,其生活照顧、情感滿足需求均仰賴聲請人予以回應,可確認3名未成年人實際由聲請人養育照顧、對家庭認同主要源於母族家庭,雖本次案件為聲請人主動提出變更姓氏要求,而3名未成年人認為姓氏變更與否僅是轉換外界對其稱呼,對個人未有重大意義與影響,惟若變更姓氏可配合達成聲請人個人期待、情緒滿足,減少聲請人與3名未成年人因此而產生之不愉快、齟齬,3名未成年人亦可認同變更從聲請人姓氏,3名未成年人所陳述之意見内容為其真實意願,3名未成年人表態其受訪内容不需予以保密,惟若沒有必要性的話,3名未成年人因為覺得麻煩,希望盡量不要傳喚其出庭。」

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3年2月2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120號函所檢附之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三)衡以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辯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為子女之利益,父母及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本院參以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未成年人乙○○、甲○○、丙○○目前之年齡對週遭人事物之認知、理解能力仍處於學習之階段,其對共同生活並實際照顧扶養之聲請人已產生認同歸屬感,而聲請人現任未成年子女乙○○、甲○○、丙○○之親權人,負責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若使未成年子女乙○○、甲○○、丙○○與聲請人同姓,顯較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之發展,故本院綜參上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更改未成年子女乙○○、甲○○、丙○○姓氏從母姓,應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本院綜合上情,可認聲請人聲請更改未成年子女乙○○、甲○○、丙○○姓氏從母姓「戴」,合於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應予允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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