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家親聲,136,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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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林金宗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規定。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嗣相對人亦對聲請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因兩者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略以:兩造前已於鈞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261號調解事件中,就探視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時間及方式有所約定,然聲請人經過多年來實施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之過程,認為原約定有未詳盡而讓聲請人探視時發生困難,且聲請人認為應改變探視方式,而對未成年子女丙○○更有利,而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故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變更之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6年7月7日經鈞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261號調解離婚,當時聲請人表示不願意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如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均由相對人負擔,才同意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主張如該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

自兩造調解離婚後迄今,長達5年餘之時間,相對人不僅從未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甚至鼓勵聲請人參與未成年子女丙○○之學校活動,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並無發生困難。

惟聲請人曾於會面交往時間內,或因上班時間、距離甚至對相對人存有成見等因素,曾發生數次違反調解筆錄附表所載「聲請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之行為,而未將未成年子女丙○○帶往○○○○○○分校上課,導致未成年子女丙○○無端曠課,影響未成年子女丙○○之學習甚鉅。

嗣於000年0月間,兩造對於調解筆錄附表所載「聲請人在未成年子女就學之學校放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7天之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天之同住期間,其期間則由兩造另行協商。

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1個星期日起連續計算之7日及14日。」

之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時間發生歧見,相對人提出解決方案遭聲請人斷然拒絕,協商未果後,相對人即堅持按照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時間進行會面交往,並堅決主張:暑假期間增加14日會面交往時間,與平時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日會面交往時間重疊時,須另行補計云云,惟因調解筆錄對於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係採取連續計算之方式,並未約定與平時每月第一、三週星期六、日會面交往時間重疊時須另行補計,相對人為避免兩造糾紛擴大,遂委由本件相對人代理人發律師函予聲請人說明上情,詎聲請人仍堅持己見且態度強硬,不僅表示於會面交往期間不會帶未成年子女丙○○前往○○○○○○分校上課,甚至曲解律師函內容,要求相對人於調解筆錄未載之時間,將未成年子女丙○○帶往調解筆錄未載之地點並交付予伊云云。

因上開歧見,聲請人甚至帶同親友前往相對人上班處滋事,更向未成年子女丙○○灌輸:你爸爸要叫律師告我云云之敵對心態,顯見聲請人將其對相對人之怨懟及成見,灌輸至未成年子女丙○○而不利其身心健康發展。

實際上,未成年子女丙○○在相對人之悉心照護下,除學業表現優異,亦能兼顧體育活動發展,此外,未成年子女丙○○現就讀臺南市○○國小二年級,除向來對英文有濃烈愛好外,亦對扯鈴運動萌生興趣,亟欲參與○○國小扯鈴隊,是而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丙○○之生活作息、學習環境穩定及最大利益,兩造原調解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尚有須調整或具體明確之處,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等語。

四、按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法院為上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基此,當事人間如已達成會面交往事項之協議,本於家庭自治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如欲變更亦得另以協議為之,惟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自行協議之目標,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法院僅於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時,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之。

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06年7月7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家調字第261號調解離婚,並同時調解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並得依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調解筆錄附表所示規則等情,除有戶籍資料及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外,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雖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等語,然除聲請人未表明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間之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利益之具體事實,僅空言陳稱其現所主張之方案較有利於子女外,且衡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除部分係基於聲請人單方主觀需求,希望增加己方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時間外,其餘則係雙方對原調解內容解讀不同抑或為確認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相關細節,此亦均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是否有妨害子女利益等事項無關,而構成應由法院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法定要件。

是關於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情,本應由雙方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理性溝通為之,聲請人非得逕自聲請法院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本院依法亦無從依聲請人請求,任意變更兩造間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事項之協議。

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三)再者,相對人雖亦反聲請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惟關於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未將未成年子女丙○○帶往○○○○○○分校上課一節,審酌該課程既屬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另行安排之課外輔導,非屬法定國民義務教育之學校活動,自無從強制聲請人配合,縱使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未送未成年人丙○○前往上課,亦難認聲請人業已違反兩造間關於聲請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義務之協議,並構成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要件。

另相對人又主張聲請人要求暑假期間所增加14日會面交往時間,與平時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日會面交往時間重疊時,須另行補計並非合理云云;

然稽之本院調解筆錄附表所示,聲請人在未成年子女就學之學校放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7天之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天之同住期間等情以觀,暑假所增加之14日會面交往期間,本即不應包括聲請人原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日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期間內;

至上開期間兩造若無法另行協議時,雖調解筆錄附表係定於暑假開始後第1個星期日起連續計算之14日,然此本係基於為明確具體計算日期所為之記載,如上開期間遇原聲請人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日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期間,聲請人送回之日期本即應予併計後延後,因倘若採相對人之計算方式,雙方就暑假所增加之天數自行協議時,聲請人除可維持原本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尚得增加14天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期間,若無法協議時,聲請人該增加之14天會面交往時間,如與平時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日會面交往時間重疊時,即將喪失原本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期間,則此顯無可能期待雙方會就暑假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自行達成協議,而有害於兩造之信任基礎,可認相對人飾詞主張暑假增加14日會面交往期間後,即不應將重疊之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日會面交往時間併入延長計算一節,顯係相對人違反調解內容,恣意限縮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期間,是相對人才係造成雙方無法理性溝通之可歸責一方,故即便聲請人事後因此有過當行為,亦難認相對人可依此反聲請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基上,相對人反聲請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亦屬無據。

(四)綜參上情,佐以本院囑託社工人員訪視之結果略以「⒈過去會面交往(付)狀況評估:兩造於106年間透過法院訂定一般探視的會面交往方式,執行迄今兩造均能相互配合,除缺乏彈性調整空間外,兩造均能依約執行,探視狀況尚屬順利。

⒉現在會面交往(付)狀況評估:兩造雖能順利執行會面交往事宜,但由於兩造對於寒暑假期間的會面方式出現爭議,兩造認知不同而難以相互配合。

⒊未來會面交往(付)規劃評估:兩造均無變動原會面交往方式之共識,但聲請人期待往後的會面交往能具備彈性調整之空間,相對人不要再有惡意刁難之行為;

相對人亦期待往後會面交往兩造均能相互配合以利未成年人的發展,另,相對人亦期待能藉此調整交付子女的時間,評估兩造對於為的會面交往規劃均尚屬合理。

⒋會面交往(付)正確認知評估:兩造均有認知會面交往之必要性,因此聲請人自離婚後均能依約執行會面交往事宜,未有無故不到或取消之情形,相當重視與未成年人間的情感維繫;

相對人亦能如期配合聲請人執行會面交往,期間少有阻擋或干涉之情形,評估兩造對於會面交往均具備正確之認知。

⒌善意父母內涵評估:兩造均無特殊積極或消極之善意父母內涵。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對於與社工進行單獨訪談感到慌張、不安,除不願離開相對人外更拒絕與社工進行訪談,因此社工選擇尊重未成年人的意願,未能進一步瞭解未成年人對於會面交往之期待。

綜上所述,兩造對於一般探視的方式均能相互配合且穩定執行,兩造未來亦均無變動的想法,故評估兩造應無變動原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性,至於兩造爭議之處,因考量未成年人安親 課程非為學校正規課程,聲請人並無損及未成年人權利之處,故在聲請人的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應尊重聲請人的時間安排,不得干涉或阻擋之,另,兩造均期待未來會面交往可具備彈性調整及相互配合之空間。」

等情,有該協會以111年8月1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616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變更會面交往訪視報告在卷為證,益徵本件尚無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之必要,故兩造之聲請與反聲請不應准許,均應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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