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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丁○○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丙○○、丁○○新臺幣7,500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12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06年8月28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乙○○單獨任之,然相對人自離婚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未曾再負擔當時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直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為止,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聲請人為其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以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含伙食費、生活費、學雜費、生活水電費)計算,未成年子女丙○○、丁○○於上開期間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相對人於該期間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丁○○各為1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06年8月28日至112年11月30日所代墊之扶養費共153萬5,130元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1,535,130元。
並自112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丙○○、丁○○各1萬元,直自聲請人丙○○、丁○○成年為止,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丙○○、丁○○每週週末均會至相對人住處居住,由相對人照顧,同住時聲請人丙○○、丁○○之一切所需亦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已有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及支出費用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
又聲請人丁○○在聲請人乙○○照顧下,上課經常缺席,甚至曾遭受施暴,致聲請人丁○○自今年起至今均居住於相對人母親住所,日常所需一切費用均由相對人支出,故聲請人丙○○、丁○○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不得提起本件請求。
另相對人高職畢業,現為行政助理,每月收入僅26,400元,尚需扶養父母及清償貸款、房租及日常生活費,經濟甚為拮据,無能力負擔聲請人乙○○之請求,懇請法院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丙○○、丁○○,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106年8月28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乙○○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60號《下稱司家非調460》卷一第11頁)可稽,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然本件聲請人丙○○、丁○○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
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是就聲請人丙○○、丁○○、乙○○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
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
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
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
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縱未擔任親權人,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且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丙○○、丁○○主張其父母即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106年8月28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乙○○單獨任之,且丙○○、丁○○現與乙○○同住等情,業據乙○○到庭陳述綦詳,相對人亦不爭執此情,堪認聲請人丙○○、丁○○主張之上情為真。
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丙○○、丁○○之母親,對其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乙○○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丙○○、丁○○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丙○○、丁○○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丙○○、丁○○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乙○○於110年至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47,694元、573,628元,名下無財產;
而相對人於110年至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88,010元、303,02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乙○○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9-12、21-24頁)可稽。
相對人雖以其每月收入僅26,400元,尚需扶養父母及清償貸款、房租及日常生活費,經濟甚為拮据,無法負擔扶養費用云云,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已如前述,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
本院審酌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上揭財產、所得及身體健康狀況等情形,復參酌聲請人乙○○實際負責丙○○、丁○○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丙○○、丁○○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⒋而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丙○○、丁○○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萬元等語。
經查,聲請人丙○○、丁○○雖未提出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丙○○、丁○○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丙○○、丁○○居住臺南市境內,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745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0年、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3,304元、1萬4,230元,兼衡丙○○、丁○○現年各為15歲、13歲幼童,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況、兩造均未領取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認丙○○、丁○○之扶養費以每月各15,000元較為妥適,再依前揭所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丙○○、丁○○之扶養費用各為7,500元(計算式:15,000元×1/2=7,500元),是聲請人丙○○、丁○○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扶養費各為7,500元,始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此部分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⒌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案扶養費定期金仍以維持按期給付為宜,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給付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無給付義務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⒉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於106年8月28日離婚後,於該日至112年11月30日由其獨自支出丙○○、丁○○之扶養費用,又丙○○、丁○○成年前每月扶養費各為15,000元,並由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各依1:1比例分擔扶養費用,已酌定如前述,則以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自106年8月28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共75個月又4天)之扶養費,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各為7,500元計算,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應分擔丙○○、丁○○之扶養費總計為1,127,000元(計算式:7,500元×75個月×2人=1,125,000元;7,500元×4/30×2人=2,000元),然前開金額係由聲請人乙○○代為墊付,聲請人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從而,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1,127,000元,暨其法定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相對人抗辯於系爭期間丙○○、丁○○每週週末均會至相對人住處居住,由相對人照顧,同住時聲請人丙○○、丁○○之一切所需亦由相對人負擔云云。
相對人並未提出給付丙○○、丁○○扶養費之具體金額,已難認為實,況相對人因未任親權人,於與丙○○、丁○○會面時負擔渠等之生活飲食等費用,本係基於與未成件子女會面交往時所應負擔之義務,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其目的乃在維持受扶養權利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穩定,故該等費用之給付係陸續發生,俾使受扶養權利人不致因扶養義務人一時履行之中斷,而發生不能維持生活或生活困難之情事之性質不同,相對人所辯並不可採。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
本件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相對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查,聲請人乙○○係於112年7月24日具狀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及利息,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係於112年9月4日送達相對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司家非調460卷一第41頁),則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有理由部分,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併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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