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家親聲,6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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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陳佩琪律師
鍾旺良律師
相 對 人 A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增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0,852元,並交付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7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家調字第473號調解離婚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並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法定代理人A02單獨任之,相對人應自105年12月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11元,此金額係參考臺南市103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惟迄今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逐年增加,聲請人目前需支出之學雜費、安親班註冊費及月費、補習費(含美語、游泳、桌球、鋼琴等課程)平均每月約23,000餘元,若加計每日3餐之伙食費(以每餐8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開銷至少需30,000元以上,遑論其他非固定性之開銷或寒、暑假之學習營課程。

又相對人之年收入自離婚時之840,000餘元,迄今已大幅增加為1,600,000餘元,可認聲請人之需求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等條件已有變動,相對人既同意按聲請人居住地之最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各半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應認聲請人請求酌增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同意以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臺南市最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依據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並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各自分擔一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人於105年11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關於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法定代理人A02單獨任之,相對人應自105年12月起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9,011元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及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至21頁),堪以認定。

(二)查系爭調解筆錄雖明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9,011元,然聲請人以該金額已不符合其目前需求而請求自112年11月1日起酌予增加。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關於聲請人受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依本院所調取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人於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5至18、105至117頁),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有給付總額1,290,296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合計32筆,財產總額為2,591,320元;

相對人有給付總額1,602,883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30,980元。

又依本院所調取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1至14頁),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人目前之勞保投保薪資均為72,800元。

依此斟酌結果,應認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相當,是聲請人主張由其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人平均分擔其扶養費,而其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704元計算,自屬可採,相對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32頁)。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852元【計算式:21,704×1/2=10,852】,並交付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為有理由。

另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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