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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里區○○○街00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並交由聲請人甲○○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甲○○無婚姻關係,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聲請人乙○○(原名卓家駿),業經相對人認領,聲請人乙○○依法視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相對人對聲請人乙○○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未曾給付聲請人乙○○分文,對聲請人乙○○不聞不問,聲請人均由聲請人甲○○獨力照顧,聲請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故請求相對人自111年8月2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分擔聲請人乙○○半數扶養費10,000元,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1年8月2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0,000元,並交由聲請人甲○○代為管理支用。
二、相對人未到庭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係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甲○○無婚姻關係,於000年0月0日生下聲請人乙○○,於同年月9日經相對人認領並約定由聲請人甲○○及相對人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聲請人乙○○之權利義務(即親權),嗣於112年11月9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聲請人乙○○之親權等事實,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1至13頁、卷二第3至4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乙○○應溯及自出生時即視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乙○○經相對人認領後,已視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乙○○即負有扶養義務,而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自其於000年0月0日出生後未曾履行對其之扶養義務乙節,相對人並未爭執,則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111年8月2日起至其成年前1日止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依本院所調取聲請人甲○○及相對人於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17至20頁),聲請人甲○○有利息所得70元,無財產資料;
相對人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
本院斟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正值壯年應仍具備一定之體力及工作能力、聲請人甲○○獨自照顧聲請人之辛勞等情狀,認聲請人乙○○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0,000元,並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各分擔一半,尚合於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自屬可採。
從而,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111年8月2日起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0,000元,並交由聲請人甲○○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並將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日期定為每月10日前,另為確保聲請人乙○○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諭知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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