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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段00號4樓
兼上一人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丙○○之母親,然聲請人乙○○、丙○○自幼即未與相對人同住,亦未與其共同生活,兩造已多年未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亡,相對人過去狠心拋棄聲請人乙○○、丙○○,未負起養育聲請人乙○○、丙○○之責任,更對聲請人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乙○○、丙○○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業據聲請人乙○○、丙○○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乙○○、丙○○既為相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則其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即非無據。
(三)又聲請人乙○○、丙○○復主張相對人自其年幼起即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己○○到庭證述:「(對於本件聲請知悉何事?)我是聲請人2人同母異父的姐姐。
相對人是我母親。
相對人在聲請人2人很小的時候就跟聲請人父親分開了,聲請人那時大概3歲左右。
從那時開始,聲請人是由聲請人父親獨力扶養,相對人不會去看聲請人,也沒有寄錢過去。」
等語明確(見本院民國113年3月26日訊問筆錄)。
參之上開證人證言,本件聲請人乙○○、丙○○主張其等未成年時,相對人長期未盡為人母親應盡之扶養義務之情事一節,自堪認為真正。
(四)審酌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丙○○之母親,於聲請人乙○○、丙○○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乙○○、丙○○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乙○○、丙○○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乙○○、丙○○之義務,有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等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從而,聲請人乙○○、丙○○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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