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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己○○ 住臺南市○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陳宏義律師
相 對 人 庚○○
代 理 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丙○○為會面交往。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因雙方個性不合,嗣於000年0月00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聲請人與相對人當時離婚之原因,係相對人有外遇之情事而匆忙離婚,詎料因相對人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甲○○管教與其他弟弟即未成年人乙○○、丙○○有不公平及明顯之偏頗,且相對人每天晚上均與當時外遇之對象在外過夜,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全丟給相對人之舅舅與舅媽,相對人並無實際照顧也無心照顧,每次聲請人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都已讀不回,相對人已剝奪聲請人探視之權利,故相對人不適任繼續擔任未成年人甲○○之親權人,另聲請人目前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可每日照料未成年人甲○○,且與未成年人甲○○感情良好,未成年人甲○○也常表示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聲請人目前又有家屬能從旁協助,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起見,爰依民法第1055條及1055條之1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㈠未成年人甲○○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
㈡對未成年人乙○○、丙○○,相對人應依聲請狀附表之之約定予聲請人行使探視權。
二、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000年0月00日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甲○○管教與其他弟弟即未成年人乙○○、丙○○有不公平及明顯之偏頗,且相對人並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全丟給相對人之舅舅與舅媽,也有阻礙聲請人探視子女之情,然除縱認聲請人主張之上情係屬事實,因相對人並未對未成年人甲○○施以虐待或不法侵害,且聲請人亦有委由他人照護未成年子女,故尚難認業已構成前揭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要件外,且本件經本院囑託社工人員訪視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不虞匱乏,可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濟穩定並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
⒉親職時間評估:依兩造所述,3名未成年人出生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112年2月18日兩造離婚後由相對人行使3名未成年人之親權及同住方,相對人尚可妥善安排3名未成年人的照顧事務,評估相對人尚可回應未成年子女基本生理需求無虞;
聲請人願承擔養育之責及保有會面交往意願及積極態度,於會面時皆會關照3名未成年人現階段之生活現況及身心發展,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惟聲請人與3名未成年人間的互動狀況沒有機會觀察瞭解,3名未成年人對聲請人之依賴程度需透過實地觀察評估,目前客觀資訊不足。
⒊照護環境評估:兩造自有住處之居家環境穩定,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行使親權、擔任同住方及保有會面交往意願,相對人不同意改定親權,雖稱瞭解會面交往之必要性,然卻以主觀好惡單方決定給予聲請人有條件、有限制的會面,實有思慮不周之處,兩造間仍存在許多未解的不信任情緒,尚未能在互動溝通上取得平衡與共識,欠缺良善之溝通及尊重態度,合作父母責任難以展開,溝通方式、技巧仍須學習強化。
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可依循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也願意視未成年人學習及發展所需投入教育資源,惟對於未成年人的教育規劃以主觀意見表示,無告知或徵詢對造意見的動力甚是可惜,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在未成年人的事務上保持平等對話與合作,是分離父母的責任也是義務,兩造應共同參與未成年人的成長及教養工作。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詳見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表。
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兩造皆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願履行親職且具積極主動態度,然評估現況,兩造離婚協議內容對於會面交往事宜之約定事項過於簡略,評估目前問題導火線在父母效能不彰、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不明確等事項,似乎與親權行使無涉,兩造各自以未成年人的言詞主觀臆測、過度解讀他方想法卻無逕行核對釐清,顯缺乏與對造澄清歷程,無積極善意釐清探視不順利之問題癥結,進而思慮問題解決的改善方式,足見兩造均缺乏理性溝通能力。
兩造父母親職責任失衡且似未擺脫負向離婚情緒,父母職責的展現演變成親職競爭,兩造缺乏父母職責之概念,建議兩造宜就上述問題尋求解決之道,而非之爭執親權改定糢糊問題焦點。」
等情,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2年9月26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632號函附之訪視調查表在卷可考,益徵本件並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
(三)基上,本件既無法認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其他不利子女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兩造離婚時僅抽象約定「女方擁有探視權,不得拒絕(不限次數)」,因未明確規範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丙○○間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導致雙方發生紛爭,而有妨害子女利益之情,故為維護未成年人之利益,避免兩造再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乙○○、丙○○會面交往事項發生不必要爭執,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及依職權改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人甲○○、乙○○、丙○○為會面交往。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時間: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雙週之週六上午9時30分起,前往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所在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會面,並得接未成年子女甲○○、乙○○、丙○○外出照顧,至翌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乙○○、丙○○送回相對人之住處。
若欲探視當日上午聲請人於10時前仍未到達,則取消當次之探視,相對人及未成年人甲○○、乙○○、丙○○均無須等候。
(二)未成年人甲○○、乙○○、丙○○就讀學校放寒、暑假期間(未成年人學齡前以未成年人所在地教育局公布之小學寒暑假
期日期),聲請人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
假並得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同住期間(均不包括第一項之探視時間),且可分割為數次或連
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
定於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寒、暑假開始之第6日及第21日下午7時止,期間如遇第1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三)探視前聲請人應於2日前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得無故拒絕。
二、未成年人甲○○、乙○○、丙○○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人甲○○、乙○○、丙○○之意願。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未成年人甲○○、乙○○、丙○○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人甲○○、乙○○、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未成年人甲○○、乙○○、丙○○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四)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人甲○○、乙○○、丙○○交付予聲請人;
聲請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人甲○○、乙○○、丙○○交還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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