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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6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未成年子女乙○○於112年10月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裁定由相對人甲○○擔任親權人。
因未成年子女於111年8月前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此有匯款收據為憑,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應負擔之扶養費共858,908元【計算式:10,373元×49月(103年3月至107年3月)=508,277元;
970,959元(107年4月至111年8月)÷2=485,480元,元以下4捨5入;
以上金額合計993,757元,扣除111年9月至112年9月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後,餘為858,908元】。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58,908元及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幼稚園中班時,聲請人即以在大陸念書花費太高為由,要求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回台就學,並允諾提供家庭生活費,故聲請人於107年4月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匯款金額,性質為家庭生活費,並非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之部分給付。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
另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不負舉證責任;
惟夫妻同居時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是於夫妻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有利之積極事實,前開期間之不當得利,應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
㈡查兩造於102年2月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000年0月0日間經法院調解離婚,未成年子女乙○○於112年10月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裁定由相對人甲○○擔任親權人等情,有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裁定在卷可參,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聲請人雖主張於107年4月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485,480元,並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入收據、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記載108年2月4日交付15,400元、111年3月30日匯23,485元之便條紙等為證,惟相對人雖不否認有收受上開之金額,但否認聲請人之主張,並抗辯上開金額之性質為家庭生活費等語,本院審酌兩造不爭執於107年4月3日至111年8月11日期間,未成年子女乙○○係與相對人同住,並未與聲請人同住乙節,揆諸前開說明,則應由聲請人就相對人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觀諸上開匯款收據、申請書及便條紙,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曾有匯款之事實,並未能證明聲請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難認相對人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至聲請人僅空言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3年3月至000年0月間曾為相對人代墊子女扶養費508,277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為相對人所爭執,亦難認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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