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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乙○○ 住
代 理 人 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
陳鴻元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陳佩琪律師
鍾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兩造於民國74年1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丁○○(00年00月00日生)、戊○○(00年00月00日生)、甲○○(00年00月0日生)等三人。
惟相對人於婚後外遇不斷,子女三人均係由聲請人一人獨自撫養。
88年間相對人與訴外人己○○外遇,相對人更於89年1月離家與訴外人己○○在外同居,從未過問聲請人及子女三人之死活。
相對人離家後即未盡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由聲請人獨力撫養子女三人長大成人,相對人亦未曾給付子女三人之扶養費。
因相對人離家後未曾負擔子女三人之扶養費用。
今次女甲○○00年00月0日生,於102年10月1日成年,故聲請人起訴請求自聲請人請求次女甲○○之扶養費用之日即112年9月15日起,回溯15年之代墊扶養費用。
(二)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次女甲○○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504,356元應有理由。
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月消費支出,實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内,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以之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則扶養費用之核算,自可參酌該標準作認定。
⒉經查,相對人於00年0月間離家與外遇對象己○○同居在外迄今均仍未返家,此業經相對人於另案離婚訴訟中自認其90年與聲請人分居。
相對人離家後對於聲請人及子女三人不聞不問,更未盡到扶養子女之義務,子女三人均係由聲請人一人獨力扶養長大成人,相對人離家後並未給付子女三人之扶養費用。
⒊次查,次女甲○○00年00月0日生,於102年10月1日成年,故自聲請人請求次女甲○○之扶養費用之日即112年9月15日起,回溯15年即97年9月16日,聲請人依司法實務見解當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7年9月16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代墊之次女甲○○之扶養費用。
因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每年均有變動,故整理如下:⑴97年9月16日至9月30日,臺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7,180元,代墊扶養費金額4,298元【計算公式:( 17,180/30)*15天/2,四捨五入】。
⑵9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臺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17,180元,代墊扶養費金額25,770元【計算公式: 17,180*3月/2】。
⑶9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臺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6,990元,代墊扶養費金額101,940元【計算公式: 16,990*12月/2】。
⑷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臺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6,269元,代墊扶養費金額97,614元【計算公式:1 6,269*12月/2】。
⑸10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臺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16,479元,代墊扶養費金額98,874元【計算公式: 16,479*12月/2】。
⑹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臺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16,440元,代墊扶養費金額98,640元【計算公式: 16,440*12月/2】。
⑺102年1月1日至9月30日,臺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7,160元,代墊扶養費金額77,220元【計算公式:1 7,160*9月/2】。
⑻共計:504,356元。
(三)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⒈經查,兩造婚後聲請人以嫁妝出資與相對人共同購買魚塭,後相對人欲購買○○房屋但無頭期款,故請求聲請人代墊○○路房屋之頭期款,並允諾日後魚塭出售後將按聲請人對魚塭之出資比例連同○○路房屋之頭期款一併返還與聲請人;
另○○路房屋係因分家而由相對人取得1/3之持分、長子丁○○取得2/3之持分。
無奈相對人魚塭出售後,並未依約交付前開款項,聲請人念及多年夫妻情分以及子女年紀尚幼,並未與相對人過多計較,僅係要求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可收取○○路房屋之租金作為補償,相對人亦允諾辦理,自此○○路房屋之租金以及租賃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處理,直至110年間相對人將○○路房屋移轉與外遇對象之子庚○○為止。
另○○路房屋屬相對人與長子丁○○共同持有,二人均感念聲請人一人照料三名未成年子女辛勞,故同意聲請人出租並收取租金自用,屬相對人與長子丁○○對聲請人之贈與。
是以,○○路房屋及○○路房屋之租金均與未成年子女三人之扶養費用無涉,合先敘明。
若相對人主張以○○路房屋及○○路房屋之租金抵償扶養費用,此屬有利於相對人之事實,應由相對人舉證證明兩造曾達成以租金抵償未成年子女三人之扶養費之合意。
⒉次查,相對人於00年0月間離家,棄聲請人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不顧,除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外,亦未繳納○○路房屋每月7,000元之房屋貸款,每月均係聲請人以現金款或係聲請人自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存入相對人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以繳納○○路房屋之貸款。
故聲請人雖因出租前開房屋每月有租金18,000元【計算公式5,000+13,000=18,000】之租金收入,然屬相對人持份範圍之租金每月僅9,333元【計算式:5,000+(13,000/3)=9,333(四捨五入)】,並非相對人主張之18,000元甚明。
另扣除○○路房屋之貸款7,000元後,每月僅剩2,333元。
且前開○○路房屋及○○路房屋歷年之房屋及土地稅金均為聲請人繳納。
縱使得以○○路房屋及○○路房屋之租金扣抵未成年子女三人之扶養費用(假設語氣),然扣除房屋貸款支出後,聲請人實際拿到之租金總額僅2,333元,完全不足以支應未成年子女三人之日常生活開銷甚明。
⒊次查,相對人於89年初離家時,三名子女均尚未成年仍需兩造扶養,以89年為例:台南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費用為15,215元,3名未成年子女共需45,645元【計算公式:15,215*3=45,645】,半數為22,823元【計算公式:45,645元/2=22,823元(四捨五入)】。
縱使相對人每月得以租金抵償三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假設語氣),然扣除房屋貸款後,每月金額亦僅有2,333元,兩相扣除後之差額每月高達-20,490元【計算公式:2,333-22,823=-20,490元】,明顯入不敷出。
本件係因請求權時效之關係,故聲請人僅就次女甲○○之部分請求代墊扶養費,然於衡量租金收入抵償扶養費時,仍應將聲請人自89年起即單獨扶養長子丁○○、長女戊○○之事實一併考量在内,方符合公平。
(四)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04,356元整。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74年1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丁○○(00年0月0日生)、戊○○(00年00月00日生)及甲○○(00年00月0日生)3人等事實,暨提出之戶籍謄本、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開庭筆錄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相對人均不爭執。
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婚後外遇不斷,子女3人均由聲請人獨自撫養,並稱相對人於89年間離家與外遇對象在外同居,未曾給付3名子女扶養費云云,則與事實不符,惟因兩造就此已於另案爭訟,案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60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且除扶養費部分外,亦與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關聯甚微,相對人就此爰不再贅述,合先陳明。
(二)聲請人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相對人給付其於97年9月16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代墊次女甲○○之扶養費共504,356元云云。
惟查:相對人前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及與長子丁○○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3、2/3,長子丁○○之部分係由相對人取得祖產後逕行登記予其)交由聲請人收租以供養育未成年子女,此參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書第3頁,及聲請人所提原證3筆錄所示長子丁○○稱「(問:○○路何時出租,出租作何用?租金多少?)答:租金一萬多元,最新合約一萬七千元。
(問: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有收租○○路房子的祖金?)答:我知道。
(問:○○路的租金?租給誰?)答:姓郭,但我不知道他做什麼的,最後租金是七千元,一開始是五千元。
(問:平常是原告去收○○路及○○路的租金?)答:是。」
等語即明。
而上開○○路房屋歷來之租金介於每月5,000元〜7,000元間,有長子丁○○前揭證述可稽,另○○路房屋歷來之租金則介於每月13,000元〜17,000元間,亦有聲請人於另案陳報之租約影本4份可證,則縱均以最低價計,聲請人每月亦可收租共18,000元,然其主張代墊次女甲○○扶養費期間即97年9月16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之臺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約介於16,200元〜17,200元,則以兩造各半負擔計算,相對人每月需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僅為8,000餘元,顯低於相對人交由聲請人收租之租金收入。
況聲請人就上開2房屋於子女成年後,仍持續收租至110年12月底及113年2月止,且相對人於聲請人請求之期間除有將上開房租交由聲請人收取以扶養未成年子女外,亦有支付次女甲○○部分生活開銷,有收據影本8份可稽(其餘單據因歷時已久,相對人目前已無法提出),乃聲請人未明,竟主張相對人未曾給付扶養費,並訴請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次女甲○○扶養費共504,356元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甲○○(00年00月0日生)為兩造所生之次女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一)聲請人主張於97年9月16日至102年9月30日即兩造所生之次女甲○○成年前一日期間,甲○○均由聲請人獨立扶養,相對人並未給付任何甲○○之扶養費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前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及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交由聲請人收租以養育子女,且伊有負擔甲○○之健保費,故聲請人並無代墊子女扶養費等語,而聲請人固不否認相對人有將上開不動產交由其出租及收取租金,惟否認兩造有合意收取之租金係用以給付子女扶養費。
(二)查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原為相對人、兩造所生之子丁○○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3分之2,相對人前曾對於聲請人及丁○○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50號審理判決,聲請人及丁○○於該事件自承:「丁○○與相對人於89年間同意聲請人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得將系爭不動產之一部分使用收益,所收利益作為相對人與聲請人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綦詳,且甲○○亦證稱系爭不動產之租金係聲請人支付生活費的來源等語(詳見113年4月1日訊問筆錄),足認丁○○及相對人均提供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入予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使用。
而依聲請人自陳系爭不動產租金為每月13,000元,足認丁○○係提供8,667元(計算式:13,000×2/3=8,667,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提供4,333元(計算式:13,000×1/3=4,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又於97年9月16日至102年9月30日期間兩造僅有甲○○一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而甲○○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該期間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介於14,963元至17,160元之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再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4,963元至17,160元之間,扣除丁○○提供聲請人用以扶養甲○○之金額8,667元,餘額6,296元至8,493元本即應由兩造負擔,依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2分之1即3,148元至4,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已每月負擔4,333元,且相對人尚有負擔甲○○之健保費,業據相對人提出健保費收據影本數件為證,並經甲○○證述綦詳,是堪認相對人已盡扶養甲○○之義務,聲請人並無為相對人代墊子女扶養費情事。
五、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7年9月16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聲請人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504,35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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