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小上,3,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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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謝承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慧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定有明文。

惟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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