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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偉國
相 對 人 廖國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2年度司票字39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本應於抗告人在相對人委託友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收回房屋居住權利時,歸還與抗告人,但抗告人當日未拿到該本票4張,故抗告人不予承認其債權,當日相對人因出國,原答應於回國後返還本票,但抗告人不曾收到返還之本票,卻收到本院112年度司票字3997號裁定,爰依法提出抗告。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
抗告意旨所陳內容縱然屬實,亦僅屬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為實體上之爭執,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是原審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本件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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