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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林瑞成律師即陳黃香蘭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陳啓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司拍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陳黃香蘭與陳水木於民國90年10月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1年2月1日,並以陳黃香蘭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
相對人嗣以陳黃香蘭、陳水木屆期未依約清償650萬元,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司拍字第2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准許。
然本件約定借款清償日期既為91年2月1日,則消滅時效於106年2月1日完成,相對人應於111年1月31日以前實行抵押權,但相對人遲至112年8月14日始實行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裁定猶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自有違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法院就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私法上權利之存否有爭執時,應另循法定程序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陳黃香蘭與陳水木於90年10月1日向其借款6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1年2月1日,並以陳黃香蘭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經登記在案,因陳黃香蘭、陳水木屆期未依約清償本金650萬元,而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借據、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為證。
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足堪認定,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陳稱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於106年2月1日罹於消滅時效,則相對人未於111年1月31日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其抵押權亦歸於消滅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此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併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抗告費用額為1,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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