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許正興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原裁定主文(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時,其中發票日欄、到期日欄均為空白,乃相對人事後製作,且雙方並未約定到期日,系爭本票並非屬有效票據。
再者,抗告人有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並無積欠,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應有未當,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詎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票字卷7頁),觀諸前開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形式審查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又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既屬非訟事件,則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項而決定之,至於抗告內容所指關於本票應記載事項是否事後填載、有無經雙方合意始填具,發票人有無依約按期清償等節,經核均屬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
本件非訟程序法院僅能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原審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