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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郭盈
相 對 人 王宥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但相對人僅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4日、同年1月12日各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40萬元予抗告人,是抗告人僅收到相對人支付340萬元,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縱或屬實,亦係對於系爭本票票據債務數額若干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存否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1月30日 450萬元 未載 113年3月5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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