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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何煒棠
相 對 人 金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7日113年度司票字第9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不熟,相對人無借款理由,且其未曾向抗告人催討借款。
又抗告人曾向地下錢莊借款,雖已清償,但有3張本票未取回,附表所示本票可能是相對人向他人購買,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查。
又本件為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法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抗告意旨所稱其開立之原由及已全部清償,但未取回本票等語,縱令為真,然此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本件非訟事件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對相對人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以資解決,而非針對本件本票裁定提起抗告。
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4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001 112年2月14日 40,000元 未載 113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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