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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陳怡傑
相 對 人 鄭堃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99號裁定准予在案。
惟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借款而簽立,未記載還款日及利息,且抗告人已清償部分款項,相對人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與抗告人實際積欠相對人之金額不符,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28條、第120條第2款、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即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堪可憑採。
又系爭本票雖未載明利息及到期日,惟依票據法第28條、第120條第2款規定,其利息為年利6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並視為見票即付,故從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及其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其裁定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以其已清償部分款項,相對人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與抗告人實際積欠相對人之金額不符等語為由之抗辯,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原本票裁定或本院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抗告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47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111年2月26日 59萬3,000元 陳怡傑 未記載 11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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