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抗,5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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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劉秦瑋
相 對 人 金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票字9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簽發,付款地、到期日未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惟依票據之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仍須提示票據始得行使,本件相對人雖主張其於113年2月2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惟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相對人並無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可能,於113年2月2日亦無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難認相對人已踐行票據法所定付款提示之程序。

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8年10月30日,未記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早已因超過3年時效而消滅。

綜上,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雖具本票應記載事項,然相對人未依法定方式向抗告人提示以行使票據權利,且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早已罹於時效,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判。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關於本票是否有經合法付款提示,如本票在「現實上」顯有無法向發票人提示票據之情況(如發票人為無法定代理人之公司、發票人早已死亡等情形),非訟法院為本票裁定前,始有調查執票人有無向何人合法提示本票之必要,如本票並無「現實上」無法提示之情形,且執票人於形式上已表明其提示之方式及時間,應即已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如發票人就執票人實質上有無提示本票,實體上得否向其主張票據法上權利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屬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

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待調查認定,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亦非本票裁定之非訟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5-1號、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究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113年2月2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

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未能提出相對人現實上未為或無法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據,而票據時效是否已完成、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節,亦非單由系爭本票外觀得以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上開所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是原審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抗告費用1,000元,本件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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