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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吳羽宣
相 對 人 李政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92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928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債權抗告人已與原債權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達成和解,故此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本件本票發票人以票款債權已不存在為由,就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故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6月14日 1,850,000元 未載 112年6月15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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