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救,15,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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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永洲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相 對 人 陳春梅
魏綺亨
魏春雄
阮紅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補字第21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准予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17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附證據資料,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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