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救,25,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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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劉雲綉即劉牡丹

相 對 人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日超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陳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1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有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繫屬,但聲請人係低收入戶並扶養重度智力障礙之女兒,已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並已提出法律扶助,經審查符合無資力之條件,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15號),符合法律扶助資力不足之扶助標準,無力支付裁判費用,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以為釋明,且按其主張觀之,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本院核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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