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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秀英
訴訟代理人 許博傑 律師
相 對 人 富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銀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除有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應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而不以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68號裁定參照)。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5號裁定可參)。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自明。
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遇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又因聲請人業已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勞動契約,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聲請人之請求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為此,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提起民事訴訟;
其中聲請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屬於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6號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
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中,就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主張之事實,尚非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應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院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另外,聲請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因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認為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並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1份在卷可按;
而聲請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提起之民事訴訟,亦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在案,依其訴狀內容觀之,聲請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並無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之情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聲請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職職證明書部分,亦應准予訴訟救助。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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