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法,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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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羅信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慈惠教養院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慈惠教養院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94年12月2 日經臺南縣政府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准予登記在案(登記簿第47冊第11頁第648 號)。

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112年第6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部分捐助章程(詳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慈惠教養院法人登記證書、第6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新、舊捐助章程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且該財團法人變更後之捐助章程合於相關法令之規範,業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辦理,此亦有該局112年12月13日南市社身字第1121607806號函文在卷可參。

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認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件(肆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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