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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吳有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府城聖功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府城聖功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8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新條文」欄第8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府城聖功文教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8年3月25日報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准予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
茲因業務需要,經113年2月20日第13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2條、第8條如附件新舊條文對照表「新條文」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為限。
而所稱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包括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
所稱重要之管理方法者,包括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董事、監察人酌支車馬費之規定,並非財團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事項,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
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之規定,視情形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府城聖功文教基金會董事長現任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113年2月20日第13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是其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得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會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
又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2條、第8條等情,亦據其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變更新舊條文對照表為證,堪信屬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如附件新舊條文對照表「新條文」欄所示第8條條文,屬關於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如附件新舊條文對照表「新條文」欄所示第2條僅為設立宗旨規範,尚非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亦與維持該會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尚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件: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府城聖功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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