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法,15,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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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吳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眼淨和尚、然妙和尚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3年3月30日報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核准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7冊、第3頁、第263號)。

茲因業務需要,經第10屆第5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2條第1項第2款(詳如附件所示),業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准予備查。

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為限。

而所稱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包括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

所稱重要之管理方法者,包括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董事、監察人酌支車馬費之規定,並非財團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事項,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

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之規定,視情形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管法院聲請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眼淨和尚、然妙和尚文教基金會新舊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第10屆第5次董事會113年3月10日簽到簿及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為證。

惟觀其修訂捐助章程第2條第1項第2款,屬業務內容之範疇,且僅係將原條文之文字稍作修正、調整,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揆諸前開說明,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應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後,逕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可。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變更章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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