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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佳伶(原名洪秀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34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惟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為保全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免受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避免財產減少及力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為原則,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已於民國112年7月2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本院擬終止債務人洪佳伶即洪秀玫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請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依說明二所示內容辦理;
逾期未為,即逕認為無意見,請查照。
」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7月27日士院鳴112司執祥字第30341號通知在卷可佐,應無疑義。
本院審酌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清算事件審理中;
又部分債權人倘先行收取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等情形,因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341號強制執行事件應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收取或轉與債權人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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