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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素娟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素娟自民國113年4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素娟現受雇於「想吃湯包」擔任店員之職務,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6,4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機車1輛、存款8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3紙(保單解約金於扣除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後為129,773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977,000元,均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板信銀行雖於調解期日前之民國113年2月6日以民事陳報狀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繳1,041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700元、扶養父親謝輝山、母親謝李月鳳之費用各為4,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曾於113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元大國際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負擔板信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0%、月繳1,041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3月11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2號卷宗及,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又因債務人雖有積欠元大國際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惟以元大國際資管公司於調解程序所陳報截至113年3月11日之現存債權總金額為2,021,148元,並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協議之還款條件(即180期、利率0%)計算,則債務人就此債務部分每月須償還約11,229元。
準此,連同板信銀行所願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併計,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12,270元(11,229元+1,041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受雇於「想吃湯包」擔任店員之職務,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6,4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想吃湯包」出具之債務人在職證明書為憑,堪認為真實。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977,00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等語,惟債務人積欠板信銀行、元大國際資管公司之債務截至113年3月11日止,分別尚有351,450元、2,021,148元未為清償,此有板信銀行提出之債權明細表、元大國際資管公司提出之債權計算書附於調解卷可稽,是以,債務人之負債總額至少為2,372,598元。
另債務人名下尚有機車1輛、存款8元、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3紙(保單解約金於扣除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後為129,773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2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6,400元,需扶養父親謝輝山、母親謝李月鳳,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另債務人之父親謝輝山、母親謝李月鳳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民事陳報狀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謝輝山、謝李月鳳扶養費用分別為4,000元、4,000元,因該等扶養費用之金額並未逾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渠等扶養義務人3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5,692元,亦堪認為合理。
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父親謝輝山、母親謝李月鳳費用各為4,000元後,僅餘1,324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板信銀行及元大國際資管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合計約12,27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
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3紙,然縱其將該等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於扣除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後亦僅有129,773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聲債務人20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雖曾從事營業,然現僅係一般消費者,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19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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