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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債 務 人 蔡昆達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昆達自民國113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昆達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934,107元、有擔保債務196,24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前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商同意自109年9月10日起分132期、週年利率12%,每月繳款13,12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因子女手術及母親車禍,須支出高額醫療費用,且另有融資公司債務而不足支應上開協商款,僅繳納至112年12月即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934,107元、有擔保債務196,24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協商同意自109年9月10日起分132期、週年利率12%,每月繳款13,12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僅繳納至112年12月即毀諾等情,有113年1月29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636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2、43-44、47-55頁),堪認上情屬實。
查聲請人自陳於109年9月協商後,因子女手術及母親車禍,須支出高額醫療費用,且有民間債務另須償還而無法無法依約履行上開還款條件等語。
經核聲請人109年協商後至今均於○○○○○○○○擔任電焊工,此有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可稽,實難期待聲請人於遭逢家庭變故須額外支出醫療費用仍可正常履約,況聲請人斯時尚有3名學齡階段子女及高齡雙親須扶養,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於○○○○○○○○擔任電焊工,每月薪資38,000元,名下僅有1999年出廠之無殘值汽車1輛,110、111年度申報所得為288,000元、303,000元,勞工保險現投保於○○○○○○○○,投保薪資每月26,400元等情,有113年1月29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113年2月20日陳報狀所附薪資給付證明、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8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41、57-61、109、207-211頁)。
另佐以聲請人之薪資證明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則以其每月收入3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雙親,每月各支出扶養費3,5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父親名下有房屋土地共5筆,財產總額1,967,533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為7,605元、7,020元;
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財產,110、111年度申報所得為5,196元、5,320元等情,有113年1月29日更生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8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195-205、211頁)。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為標準,與2名手足分擔雙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1,384元【計算式:(17,076×2)÷3=11,384】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共7,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認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24,386元,高於上開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則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076元列計。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費7,000元僅餘13,924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1,934,10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1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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