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消債更,87,202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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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兆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兆彬自民國113年4月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兆彬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任職於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國際航電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0,000餘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924,591元,其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機車貸款205,345元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星展銀行雖提供「以本金329,871元、分60期、利率4%、月繳6,076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和潤公司之車貸債務、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數位資融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數位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52,513元、扶養父親黃金柱、母親匡儀之費用各為10,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㈠債務人曾於112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和潤公司、裕富數位資融公司、廿一世紀數位公司、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星展銀行所提供之「以本金329,871元、分60期、利率4%、月繳6,076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2年12月21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06號卷宗及函詢星展銀行銀查明無訛(有星展銀行113年3月14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債權金額表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又債務人雖有積欠和潤公司之機車貸款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惟債務人積欠和潤公司部分之債務係以其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此有和潤公司112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附於調解卷可稽。

是以,上開機車擔保之債務係屬於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和潤公司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更生債權中。

四、債務人主張其自112年12月18日起任職於台灣國際航電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0,000餘元等語,並提出台灣國際航電公司112年12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薪資單為憑,惟本院審酌債務人112年12月18日始到職,其所領取之112年12月份之薪資並非完整之月薪,尚難作為計算債務人平均月薪之基礎,是依債務人所提出前開薪資單所示,債務人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33,119元、34,754元,則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3,937元,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924,591元,其中和潤公司之機車貸款205,345元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機車1輛,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06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3,937元,需扶養父親黃金柱、母親匡儀,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另債務人之父親黃金柱、母親匡儀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黃金柱、匡儀扶養費用各為10,000元,其中黃金柱養費用部分,因該扶養費用之金額並未逾上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再由其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1人單獨分擔後之每月17,076元,堪認為合理。

至匡儀扶養費用部分,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支出匡儀扶養費用10,000元,惟該扶養費用金額依上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再由其扶養義務人為2人(債務人及吳君怡)共同分擔後,應以8,538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

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3,937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扶養父親黃金柱、母親匡儀費用分別為10,000元、8,538元後,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債權人星展銀行等債權人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6,076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裕富數位資融公司、廿一世紀數位公司、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3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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