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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東易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東易自民國113年4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東易目前於台灣群豐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群豐駿公司)擔任技術員之工作,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止之薪資總額為515,947元(含年終2個月),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6,853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AJX-2136汽車各1輛、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2紙(保單解約金合計共為92,072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836,888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新光銀行雖提供「以本金961,526元列計債權、分180期、利率4%、月繳7,113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汽、機車貸款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父親林茂隆、母親趙恆蘭之費用各為5,692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㈠債務人曾於112年12月8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和潤公司之汽、機車貸款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負擔新光銀行所提供之「以本金961,526元列計債權、分180期、利率4%、月繳7,113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2月17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56號卷宗及函詢新光銀行銀查明無訛(有新光銀行113年3月1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又債務人雖有積欠和潤公司之汽、機車貸款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惟:⑴債務人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向和潤公司貸款,嗣該汽車業經和潤公司取回並於113年3月26日拍賣處分後,剩餘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573,125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潤公司113年4月2日民事陳報債權狀檢附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機車設定動產抵押權向和潤公司貸款,因擔保物未取回,經和潤公司評估後擔保品已無殘值,和潤公司請求將債權總額151,650元全數列入擔保或預估不能滿足清償之無擔保債權,亦有和潤公司113年3月27日民事聲明狀在卷為憑。
準此,堪認和潤公司之上開無擔保債權合計為724,775元(573,125元+151,650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於台灣群豐駿公司擔任技術員之工作,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薪資總額(含年終2個月,共計14個月)為515,947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6,85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為憑,堪認為真實。
五、又債務人雖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836,888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各1輛,惟經本院概算新光銀行等金融機構願列計之債權961,526元及和潤公司處分系爭汽車後、預估系爭機車不能滿足清償後所陳報之無擔保債權合計為724,775元,則債務人目前之負債總額應為1,686,301元;
另債務人主張其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AJX-2136汽車各1輛、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2紙(保單解約金合計共為92,072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險單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交車證明書、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㈠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6,853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
㈡又債務人主張其需扶養父親林茂隆、母親趙恆蘭,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林茂隆、趙恆蘭扶養費用各為5,692元,惟⑴林茂隆扶養費用部分,因林茂隆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81,689元,有債務人提出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在卷足憑,堪認債務人之父親林茂隆若能將系爭保單解約,尚得以支應其生活費用相當時日,而難認其目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負債累累之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從而,債務人將其父親林茂隆列為受扶養人,並主張其每月支付扶養費5,692元,顯難採信。
⑵至趙恆蘭扶養費用部分,因該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其扶養義務人為3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5,692元,亦堪認為合理。
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6,853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扶養母親趙恆蘭為5,692元後,仍有餘額14,085元。
㈢又前開餘額雖足以負擔債權人新光銀行等金融機構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7,113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每月所餘金額僅剩6,972元,參以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立法理由自明;
又衡諸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且債務人之履行債務,須就全部債務而為清償,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然債務人處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其境況奇窘,而一時不能為全部之清償者,亦事所恆有,尤不能不顧及之。
本件債務人尚有積欠和潤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已如前述,而和潤公司並未同意提供任何清償方案,自應一次清償,則債務人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顯無能力一次清償上開債務。
準此,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㈣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合計2紙,然縱其將該等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合計亦僅有92,072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聲債務人160萬元之無擔保債務,益證債務人之資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2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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