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消債清,1,2024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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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鈺婷(原名黃月珍)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522,00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16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未提出債務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為15,000元,日常生活費為12,869元,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

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元大銀行未提出債務清償方案,雙方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16號卷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為一般消費者,及其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無誤。

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15,000元,名下無所得財產資料,名下有保險,壽險保險金額低於3,000,000元等情,有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69至73、83至89、101頁)在卷可憑。

基此,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上開收入及保險價值為據。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

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

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而參酌臺南市民國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1.2=17,076)。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約12,869元,該數額未逾越上揭標準,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2,869元為據。

㈣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518,356元,元大銀行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5,358,130元,有債權表、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16號卷第65、69至71頁),以上合計20,876,486元。

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5,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2,869元,剩餘2,131元,而債務人投保之壽險保險金額低於3,000,000元,縱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用以還款,仍不足以清償前開債務。

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且無法與債權人調解成立,是債務人對於上開未償債務已無清償之能力,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見本院卷第97頁),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清算聲請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所定法院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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