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消債清,17,202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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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楊添丁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添丁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693,766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20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7,147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每月收入及支出均為0元,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

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板信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7,147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20號卷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為一般消費者,及其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無誤。

㈡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及支出均為0元,名下無所得財產資料等情,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見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20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35至43頁)在卷可憑。

㈢債務人每月收入為0元,無法負擔板信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7,147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且無法與債權人調解成立,是債務人對於上開未償債務已無清償之能力,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見本院卷第29頁),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清算聲請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所定法院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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