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消債清,24,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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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國強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國強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戶籍雖設在高雄○○○○○○○○(本院卷第169頁),惟債務人現租屋居住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四樓,此有債務人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可證(本院卷171-178頁),是債務人居所位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更生事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年逾65歲,患有雙眼白內障,視力嚴重受損,於民國113年度接受兩眼白內障超音波晶體乳化術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後,目前右眼視力為0.2、左眼視力為0.16,已無法工作,每月僅靠勞保年金6,754元、國保年金1,569元,及友人幫忙領取宮廟提供之米麵油鹽等物資維持生活。

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陽信銀行股票105股及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27,464元,惟積欠金融機構、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及健保費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02萬6,559元,負債顯超過資產甚多,前於112年12月1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已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提出清算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於112年12月1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彙整結果,債務人積欠台新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本金及利息債務合計6,162,291元,並提供債務人「本金1,936,402元,分180期、零利率、月付10,758元」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力負擔,於113年2月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21-23、179-188頁),且有台新銀行113年3月6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68號卷宗核閱無誤;

債務人另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費89,843元(調解卷第75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2,487,882元(本院卷第139頁)未清償,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於113年2月21日具狀聲請本件清算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自111年5月起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6,754元及自113年1月起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1,569元,此外,未領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津貼及租屋津貼,名下財產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財產總額為1,320元,無不動產、汽機車及現金存款等,業據債務人提出股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89-190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08年度至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7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5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0107490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6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09884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13910號函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97頁)。

債務人主張其已年逾65歲,且罹患雙眼白內障致視力受損,無法工作,目前仰賴補助款維生等情,已提出成大醫院113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為證(本院卷第197-219頁),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債務人於113年1月30日接受左眼白內障超波音晶體乳化術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於113年3月5日接受右眼白內障超波音晶體乳化術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

本院審酌債務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69歲,於92年10月28日自投保單位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退保後,即未參加勞工保險,目前全民健康保險係投保在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及勞健保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61頁),堪認債務人主張其因年事已高且罹患雙眼白內帳,無法工作,現仰賴勞保年金6,754元及國保年金1,569元維生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是以債務人現居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本院卷第19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綜上,債務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僅8,323元(計算式:勞保老年年金6,754元+國保老年年金1,569元=8,323元),低於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顯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提供每月清償10,758元之分期還款方案,遑論債務人尚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費89,843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2,487,882元,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應堪採信。

是以,本院審酌債務人已年近70歲,甫接受雙眼白內障手術而無法工作,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及現金存款等情狀,堪認債務人客觀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雖曾聲請破產,經法院駁回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61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27號裁定),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3-231頁),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名下尚有陽信銀行股票及新光人壽保單(本院卷第189-196頁),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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