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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芮瑄即郭美雪即江郭美雪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芮瑄即郭美雪即江郭美雪自民國113年4月1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芮瑄日前因罹患癌症併轉移,而無工作能力,生活仰賴同住友人供食,需用錢時,會以保單借款,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7,076元,且債務人名下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並無存款,另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2紙保單解約金合計亦僅有60,825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83,698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永豐銀行雖提供「簽約金額216,000元、分180期、利率0%、月繳1,20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復無工作能力,致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且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其無法接受永豐銀行所提供之「簽約金額216,000元、分180期、利率0%、月繳1,200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2月7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69號卷宗及函詢永豐銀行查明無訛(有永豐銀行113年3月2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債權說明書、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明細暨中文投保證明、第一商銀存摺內頁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69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投保資料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而經本院審酌債務人名下並無恆產,且其目前因健康因素致無工作收入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全需仰賴同居友人供生活照顧或保單借款,更遑論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183,698元,是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至債務人名下所有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雖有解約金,然縱其將該等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合計亦僅有60,82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中文投保證明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18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且債務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復經本院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12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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