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消債清,38,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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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債 務 人 方文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鄭智敏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方文生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惟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6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0號執行更生程序在案。

嗣債務人於113年3月5日陳報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計6年72期,總清償金額36萬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942萬6,223元之3.82%之更生方案到院(下稱系爭更生方案)。

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每月收入及津貼約計3萬2,500元,清算財團價值約11萬7,391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2萬5,614元後,至少提出每月7,665元為適當,然債務人表示僅能依系爭更生方案清償,無力負擔上開金額,並同意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另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7日將系爭更生方案予以公告,並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惟僅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過半數同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基此,因系爭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之可決,且債務人表示每月僅能清償5,000元,所提更生方案償還比例僅達總債權額3.82%,難謂已盡力清償而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不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並同時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本院參酌上開所述情形及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認尚應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併予說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部分之裁定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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