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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心荃即林雅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心荃即林雅鑫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開始清算,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聲請人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聲請復權,依上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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