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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請人 陳彥均即陳惠琪即陳姿秀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彥均即陳惠琪即陳姿秀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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