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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債 務 人 顏弘智
法定代理人 顏郁玲
代 理 人 周起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弘智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附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據,堪信為真實。
是以,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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