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消債聲,9,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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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仲明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仲明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仲明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於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復權,依上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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