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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薛淑貞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債 權 人 臺南市白河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包永松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薛淑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所謂「別有規定」即同法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亦即在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目的下,消費者如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目前擔任政府機關臨時員工,110年度領有新臺幣(下同)418,475元,平均每月薪資34,87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其母薛蔡錦珠扶養費用4,192元後,無法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南市白河區農會,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進行清算程序,將清算財團之總財產591,639元,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並製作分配表,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2年12月2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3年4月8日上午9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部分債權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任職於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每月開銷大於收入,另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591,639元,已高於聲請人110、111年度所得各為418,475元、513,369元,扣除110、111年度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各241,407元、255,216元後,剩餘之435,211元,故無不免責情事,請准裁定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年約54歲,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屬實,以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裁定不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透過清算程序免除債務,有違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請裁定不免責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審認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考量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來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聲請人清算程序開始後,任職於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每月薪資所得26,38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其母薛蔡錦珠扶養費用4,192元後,剩餘5,117元,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
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均任職於政府機關,110、111年度所得各為418,475元、513,369元,共計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931,844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憑(消債清卷第3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61-162頁)。
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應為931,844元。
⒊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以110、111年度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各為15,965元、17,076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96,492元(計算式:15,965×12+17,076×12=396,492),故聲請人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396,492元,自為可採。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母薛蔡錦珠38年生,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110年度申報股利所得6,476元,名下有房屋1筆、汽車1輛、投資6筆,財產總額220,940元,每月未領取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薛蔡錦珠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調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17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221741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1頁),應認薛蔡錦珠已屆法定退休年齡,且為身心障礙人士,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
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其兄姊共同支出薛蔡錦珠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薛蔡錦珠之費用,應以110、111年度各為每月5,322元、5,692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5,965÷3=5,322、17,076÷3=5,692,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薛蔡錦珠扶養費用4,192元,應為可採,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包含扶養費之必要生活支出為497,100元【計算式:396,492+4,192×24=497,100】。
⒋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434,744元【計算式:931,844-497,100=434,744元】。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591,639元,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超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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