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監宣,12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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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次女,乙○○○因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三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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