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監宣,16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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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盧○迪 住臺南市○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盧○玉
關 係 人 盧○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盧○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盧○迪(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盧○玉之監護人。

三、指定盧○恩(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盧○玉於民國106年9月1日因脊椎損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證。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盧○玉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盧○玉之監護人,及指定盧○玉之次子盧○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盧○玉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盧○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盧○玉已因另一生理病況引起的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此精神障礙之影響,認知功能嚴重缺陷,喪失與人溝通、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以及處分其財產之能力。

亦即,被鑑定人在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之精神障礙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喪失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盧○玉為監護之宣告,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認選定盧○玉之長子即聲請人為盧○玉之監護人,符合盧○玉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盧○玉之次子盧○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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