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監宣,190,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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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A03前經本院以民國106年度監宣字第56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3之子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因繼承而與他人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有人欲一同出售持分以獲取較有利之價格,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分得之價金可支應其每月所需護養療治費用新臺幣30,000餘元,對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實屬必要,爰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配偶A03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6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A03之監護人,及指定A03之子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所有乙節,此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份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A03經醫師診斷為重度思覺失調症患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堪認受監護宣告之人A03有醫療、照護等相關費用支出之需求,是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利益,聲請人實有處分A03名下財產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7.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及公同共有7分之2)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1.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及公同共有7分之2)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8.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8分之2及公同共有98分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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