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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林家緯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相 對 人 林王春暇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林家瑋(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世明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世明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定有明文。
從而,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而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林世明前經臺灣臺中地法院以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業據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120號裁定影本為證,故受監護宣告人林世明既經為禁治產宣告者,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林世明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12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相對人甲○○○為監護人。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世明之子,因原監護人甲○○○已經年邁,無法行使監護人職務,今為照顧養護受監護宣告人林世明,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世明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林世明之利益等語。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經查,聲請人主張林世明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禁字第12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甲○○○為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120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而審酌相對人甲○○○現健康狀況不佳,已難勝任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之職務,有聲請人所提隨身碟影片為證,本院參以聲請人既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世明之監護人,且受監護宣告人林世明之其他子女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有聲請人所提之親屬會議同意書附卷可稽,衡情聲請人應可考量受監護宣告人林世明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盡力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林世明之權利,執行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故認改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由受監護宣告人林世明之其他子女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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