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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相 對 人 甲○○
受 監 護
宣 告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乙○○於民國113年2月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7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相對人甲○○為其監護人,惟自本院選任相對人為乙○○之監護人後,未妥善安排受監護宣告人醫療及生活照顧,且受監護宣告人因而於113年1月26日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案,及相對人已表示無力處理監護宣告人醫療及生活照顧。
因此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為監護人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及答辯。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及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於113年2月7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7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相對人甲○○為其監護人等情,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佐,堪信為實。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函等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及答辯。
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妥善安排受監護宣告人醫療及生活照顧,如由相對人繼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不符其利益,故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為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本院認有正當理由,應予許可。
㈢聲請人向本院改定監護人既經准許,依法應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人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之主管社會福利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是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
再衡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故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
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前2 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 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
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07條定有明文。
受監護宣告人既經本院改定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任監護人,並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原監護人即相對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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