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監宣,25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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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法定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

代  理  人  蕭麗琍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95年5月2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極重度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聲請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2 項、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裁定等為證。

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是一位智障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需別人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因聲請人現無其他親屬可供照護,而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之主管社會福利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是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

再衡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故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應會同會本件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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