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監宣,256,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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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鄭惠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鄭雅方處分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鄭雅方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鄭雅方前經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3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鄭超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受監護宣告人鄭雅方已生病多年,為了其醫療及生活費所需,欲將受監護宣告人鄭雅方名下所有的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嘉義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權利範圍各4分之1部分予以出售;

另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鄭文福所留,受監護宣告人鄭雅方之權利範圍各167889分之25460,聲請人欲為受監護宣告人鄭雅方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受監護宣告人鄭雅方辦理拋棄繼承後,再由聲請人出售上開不動產。

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鄭雅方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3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鄭雅方之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32號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稽之受監護宣告人鄭雅方既經為監護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因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鄭雅方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鄭雅方經醫師鑑定其為腦病變患者,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障礙。

記憶力、定向感、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判斷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等情,堪認聲請人為安養照護受監護宣告人鄭雅方確須花費龐大之照護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鄭雅方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鄭雅方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鄭雅方之監護人,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鄭雅方處分名下如附表所有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惟本院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鄭雅方名下不動產之目的,既係為使受監護宣告人鄭雅方有足夠之資金得以安養照護,則聲請人對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鄭雅方名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即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鄭雅方之最佳利益而為使用,以支應受監護宣告人鄭雅方之日常照護費用為首要之務,不得因將資金挪為他用致使受監護宣告人鄭雅方日後安養照護費用無著,在此指明。

(三)又聲請人請求就受監護宣告人鄭雅方自被繼承人鄭文福繼承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受監護宣告人鄭雅方辦理拋棄繼承部分,因除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鄭雅方辦理繼承登記事項,不在上開法律所定應經法院許可之範圍,聲請人聲請於法顯有未合外,且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鄭雅方拋棄繼承,亦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鄭雅方,客觀上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鄭雅方之利益而處分,故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明 細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5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1 2 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4分之1 3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6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1 4 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權利範圍: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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