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監宣,25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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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子,甲○○○前經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65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甲○○○之配偶己○○為其監護人,惟監護人已於民國113年2月7日死亡。

為此,爰聲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

㈡經法院許可辭任。

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110、第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6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己○○為監護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12年度監宣字第665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甲○○○之原監護人即配偶己○○已於113年2月7日死亡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戶籍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甲○○○,最近親屬有長子即聲請人乙○○、次子丙○○、長女庚○○一節,此有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本院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甲○○○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

而關係人丙○○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次子,復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同意書在卷可憑,爰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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